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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屬於這兩種類別的人,名義上雖然都算是事業夥伴,但權益合夥人以及受薪合夥人在連帶責任方面幾乎沒有共通點。在大多數的法律體系裡,受薪合夥人並不屬於技術層面或法律定義上的「合夥人」。然而,如果公司對外是以合夥人來標榜這些人員,他們就難免會涉及到連帶責任。

就最基本的形態來說,權益合夥人享有合夥事業的某些固定份額 (通常是如此,但份額不一定與其他合夥人相同),而在分配收益時,可以根據持股份額比例獲配部分收益。在日趨複雜的合夥事業關係裡,分別根據了不同的模式,決定了實際的所有權利益、收益分配規則,或二者皆然。收益分配採用的是二種相互取代的方法,分別是步幅鎖定 (lockstep) 以及收益來源 (source of origination) 報酬 (針對後者,更為貼切的稱呼則是「爭取多少生意就吃多少飯」)。

收益來源式的報酬分配方式,很少出現在法律事務所以外的其他組織內。相關原則不難解釋,就是每個合夥人所受領的合夥關係份額都有特定上限,而任何額外的收益都將分配予負責產生該筆收益之工作「源頭」的合夥人。

英國法律事務所多半使用步幅鎖定 (lockstep) 原則,而美國法律事務所則更慣用收益來源 (source of origination) 原則。英國法律事務所 Clifford Chance 與美國法律事務所 Rogers & Wells 進行合併時,就曾因步幅鎖定原則的文化無法兼容收益來源的概念,進而產生許多困難。

就一般法律而言,公司合夥關係的成員,應由個人承擔合夥事業的債責與義務。此外,合夥事業資格的形態屢經演進,有可能因此限制了合夥人的責任上限。